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泰山石等地质遗迹的保护,完善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建立保护长效机制。

禁止从事开采泰山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