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分类保护要求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