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本条例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