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条 项目经过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和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