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结清。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