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