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