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第二十五条已修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5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