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5日第二百零一条回到全文第二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