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已修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5日第一百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