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第四十六条有效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一)设计服役期届满;(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