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十五条已废止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7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