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第五十三条已修改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