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 设立第十二条已修改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