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