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