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十一条已修改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