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五十八条已废止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