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已废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