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章 畜禽养殖第四十五条已修改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