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