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章 学生第十一条已修改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