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十二条已修改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