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