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已废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