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九条有效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5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