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已修改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8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