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十一条已修改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