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八条有效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