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