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章 仲裁/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第十二条有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