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第五节 入伙、退伙第四十九条有效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