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