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