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十四条已修改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三)招牌、广告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