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十八条有效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