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 抵押/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第四十二条已废止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