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章 政治体制/第三节 立法机关第八十一条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三)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四)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9年12月20日第八十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