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有效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三)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四)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