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六条

已修改

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