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 船舶/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三条已修改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7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