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二条

已修改

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