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

(二)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海盗或者恐怖活动;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起的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