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效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本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的赔偿请求;

(三)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及船上物件、货物的打捞、清除、拆毁或者无害化费用的请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六)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