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效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与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