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未标注

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修复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重要湿地修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的修复方案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批准修复方案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因湿地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其他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除因防洪、航道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重建湿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区湿地后备资源库。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态修复等方式增加湿地面积,并纳入湿地后备资源库。

“湿地后备资源优先用于本地区的湿地占补平衡,跨区域使用的,应当经湿地后备资源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修改、废止的决定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