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未标注

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十、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十一、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修改、废止的决定 · 国务院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