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未标注

中的“责令停业”修改为“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四项修改为:“(四)开展监测服务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拒不改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修改、废止的决定 · 国务院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