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以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用于养老服务。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新建住宅建设项目涉及规划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商同级民政部门同意。

老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标准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小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学校、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建筑安全、消防审验等方面给予专业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监管,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Local Regulations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