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3,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6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01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公安、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铁路、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大气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大气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
(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三)施工场地的主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焚烧作业、锅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相关熏蒸作业等。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