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单位违反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5, 2026